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力權(原名許碧荏、許秉彥)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力權(原名許碧荏、許秉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權(原名許碧荏、許秉彥)因乘機性交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