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子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祐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子祐(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後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因另案在監,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算上開徒刑,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2年3月3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3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算3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係於112年7月9日接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5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115年3月5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300004號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書另贅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聲請許可對受處分人繼續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聲保641卷第165至20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不通過治療,檢具相關評估、鑑定報告書,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係於112年7月9日執行強制性交案件之刑期完畢後,於同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經檢察官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3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算3年,有執行指揮書及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聲保641卷第143、153至163頁)。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上開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
7月10日期滿,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2月13日召開115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醫療團隊,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原生家庭互動關係、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為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High 危險)、MnSOST-R為12分(High 危險),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5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300004號函及所附115年2月13日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115年2月13日會議紀錄節本、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見聲保641卷第15至62頁)。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訊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沒什麼意見,但希望延長久一點,因為每年都要評估、每年都要開庭,希望久一點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意見略以:請依法審酌,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加上後續強制治療已有6年,將來回歸社會是否增加其更生困難,請一併審酌等語(見聲保641卷第229、231頁),本院考量前開受處分人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