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俊翰指定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義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翰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一年。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李俊翰(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下稱本案性侵犯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輔導治療課程中,受處分人另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經檢具相關評估報告,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因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起改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以新名稱呼)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強制治療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期間為2年(經受處分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受處分人經執行後,仍經鑑定評估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29號裁定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1年(下稱本案前裁定)確定,經執行而將於115年7月17日屆滿。
二、受處分人經本院前裁定而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治療期間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管轄: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延長」強制治療,既係延續加長原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在上開規定範圍之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犯本案性侵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以上開各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定其期間及延長強制治療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參,其本案犯罪核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修正前後均同),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合法性及調查程序:㈠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經查,本院依上開修正刑法後規定,以本院前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其經執行屆滿日為115年7月17日等情,已由檢察官聲請意旨敘明並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影本釋明無誤,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可認無訛。又查本件由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本院收文章),是檢察官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屆滿前聲請本件延長強制治療,核無不合。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傳喚受
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賦與法定程序保障。
參、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於103年8月17日本案性侵犯罪行為後(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參照),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延長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二、次按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包括免刑、赦免,下同)外,另就其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替代或補充,其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中關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係立法者擇定若干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是以受處分人除因自身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接受刑罰制裁外,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因刑罰執行而消減時,為保護他人法益之需求,而有必要使其接受強制治療。其性侵害犯罪係連結、開啟強制治療之要件,並依其危險性決定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受處分人應強制治療之理由:㈠前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犯本案性侵犯罪相關訴訟
過程,及其經本院確定判決後執行刑罰,及其刑後受輔導等處遇無成效,嗣由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及因法律修正定其強制治療期間而為執行,與本院前裁定延長強制治療1年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令入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延長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14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判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保療延一午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參,可認屬實。
㈡又查,受處分人於115年3月13日,經以複數委員組成之刑後
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其內容包括: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錄-量表(細項略)等,並於會議中就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上情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300024號函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又依照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共14人投票,且依據前開長期觀察、紀錄及各專業項目之整體評估,以11比3多數決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核未有組織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明顯不當情形,且已依據前開資料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為相異認定,足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
㈢受處分人(含辯護人陳述,下同)雖稱:上開會議記載有3名委員認無繼續治療必要,希望僅延長半年或4個月,使受刑人得盡快執行另案刑期等語。惟依前開評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關於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者,後續處遇建議甚多,其中包括若干改善衝動、偏差、控制、情感或偏好等事項(該會議記錄第2-3頁),足見為實現強制治療消除受處分人危險性之規範目的,仍有預定相當之強制治療期間以執行專業處遇,並完善後續評估、鑑定之必要,無從僅依評估會議之少數意見,或受處分人有另案刑罰制裁等因素,逕予限縮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是受處分人前開陳詞,仍不影響本件結論。
四、綜上所述,爰審酌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考量受處分人本案性侵犯罪、已接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內容及延長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兼衡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延長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