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翰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承翰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執行徒刑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12年6月13日開始執行。嗣因刑法修正,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0號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3年,將於115年7月17日屆滿,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中,經該院召開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又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因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13日)起,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有關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經修正生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0號裁定宣示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3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執行期間狀態(含與同儕相處互動狀態、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法治教育學習成效)、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小組共有13人出席,綜合考量受處分人之治療情形、再犯危險、治療狀況,並與受處分人對談,經討論後,全數投票表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7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200099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併參檢察官、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認受處分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