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義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鴻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已實際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2年。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林義鴻(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74條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嗣經基隆市政府114年度第11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依據其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再犯風險及治療處遇成效等面向進行綜合性檢視,評估其再犯風險高,為防制受處分人再犯之虞,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最後裁判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㈠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故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修正前則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而強制治療屬於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受處分人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至於91條之1第1項之僅有文字修正,不贅比較)。
㈡加害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屬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其他法律」。
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且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3項亦有明定。
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
之人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林義鴻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即指揮受處分人於109年11月7日起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續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自112年7月17日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2年」,後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7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並先行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受處分人,復由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74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聲保卷73-87頁)、上開各該裁定(聲保卷109-
111、117-120、123-125頁)、執行指揮書(聲保卷115、12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等情節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25日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接受基隆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於期間又涉犯性騷擾(114年8月11日)及強制猥褻(114年5月5日)案件,經基隆市政府114年11月21日第11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依據受處分人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再犯風險及治療處遇成效等面向綜合性檢視,評估其再犯風險高,會議決議提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遂為本件聲請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5年3月23日號函(聲保卷11-12頁)、基隆市政府114年11月21日第11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聲保卷17-23頁)、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處遇建議書、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聲保卷25-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起訴書及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起訴書(聲保卷127-131頁)可證,此等情節,亦予敘明。
㈢本院令檢察官及受處分人於115年6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認
受處分人之前揭再犯風險評估為「高」乙情,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據社工、心理學等專業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長期觀察、評估受處分人狀況,再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與現存之卷證相符,復詳述受處分人需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故檢察官依基隆市政府檢具相關之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應屬有據。
㈣受處分人雖到庭辯稱:我有精神病,我好友跟女兒會關心我
,我的性伴侶也會跟我聯絡,派出所的管區亦會注意我,提醒我不要喝酒,我還跟管區保持聯絡,我不缺什麼,又有工作,我不能出去走走、玩手機嗎?我沒做什麼壞事,為什麼要再去治療,而且那件猥褻案件,我是喝酒衝動,不是故意侵犯人家,我錯了有道歉云云。惟查,依受處分人所述,其確有酒後衝動為性犯罪之高度可能,故其以友人、女兒、性伴侶、管區會關心及聯絡其,有固定之工作不會再犯,不需要治療等語置辯,均無從受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又稱:我要聲請調查我精神科及泌尿科的病歷,證明我有精神疾病及性功能障礙等語。惟受處分人到庭時能表達自身意見、提出抗辯,足見其未因精神疾病影響認知、陳述及行為能力;另性犯罪之動機未必係基於性慾,亦可能以藉由侵犯他人來表達憤怒、施加控制或獲得補償心理,參以性犯罪手段多元,未必需有正常之性功能始能為之,故本件並無調取受處分人精神科及泌尿科病歷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處分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自112年7月17日接受強制治療2年,於112年12月25日停止強制治療,故本件繼續治療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應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所實際執行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2年(即含已實際執行之期間162日,總共不得逾2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每年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