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作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作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作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111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另有併科罰金),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0號及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業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83751號函及所附○○○○○○○○○○假釋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後段、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