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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原名:劉○○)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5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含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