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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財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財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財華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經查: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㈡受刑人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對兒童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因竊盜、傷害、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案執行期間為107年4月24日至111年3月3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11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件判決等在卷可查。準此,足徵受刑人所犯「對兒童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況且,過失傷害罪雖列於「刑法傷害罪章」,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傷害罪章」為要件,而受刑人所為者乃是過失犯罪,並非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