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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智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智仁前因對未成年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民國108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5年5月5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應遵守同法條第2項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

月5日函、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1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又受刑人所犯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㈡倘受刑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

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