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日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日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低危險,併參卷附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記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接納保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及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