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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昌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昌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上

開判決並未對受刑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罪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並非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準用上揭規定之依據。查:受刑人於111年7、8月間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依據112年生效前民法規定,被告並非成年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所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