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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楷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楷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楷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4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觀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