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殺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6年,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5年5月5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顯無必要外,法院應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
日函、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14日,假釋後尚於刑期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又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建議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裁定如主文。
㈡另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