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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鄧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偉民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鄧偉民(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至○○○○○○○○○○○○○○○○○○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算2年,再於112年12月18日起移轉至○○○○○○○○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該醫院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28號裁定繼續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執行屆滿期間為115年7月18日。

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115年度第四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前,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算2年,並於112年12月18日移轉至○○○○○○○○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後,因○○○○○○○○強制治療評估小組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2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1年,將於115年7月18日屆滿,有前揭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處分人雖自109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

執行約5年7月),然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等項目,進行屆期評估報告,再經○○○○○○○○115年4月9日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115年度第四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屆期評估會議紀錄,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115年4月9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755300號函暨該院115年度第四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屆期評估報告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53005941號函、115年5月1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53006366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第69頁、第75至118頁)。本院核閱後,認上開決議意見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處遇執行情況、受處分人治療後陳述意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相關評估量表結果(含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並參酌受處分人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