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夏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國凱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夏國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然受處分人又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2年,將於115年9月8日屆滿,於接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5年度4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又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程間,因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3號偵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應接受強制治療,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02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宣示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
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身心症狀有無、有無重大違規等)、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含與同儕相處互動狀態、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相關表格(心測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小組共有12人出席,綜合考量受處分人之治療情形、再犯危險、治療狀況,並與受處分人對談,經討論後,全數投票表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秀傳醫院115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5017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