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以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綜合研判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少1年)、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間犯本案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被告及被害人B女均為成年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餘地。是以,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