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元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元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元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70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立書人之戶口名簿、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