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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銘翔(原名郭志松)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銘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翔因假釋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6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