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國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另參酌上開函文業已說明:「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以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已載明被告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