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濟源 (原名:葉仲晧)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濟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如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1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1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釋放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