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朱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振輝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振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收治於○○○○○○○○○○○○○○○○(下稱「○○○○」),復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464號裁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起延長1年。
茲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處所(○○○○○○○○,下稱「○○○○」)於115年3月6日召開115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通過評估,有○○○○115年3月11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554100號函暨所附該院屆期評估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15年度補助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115年度第3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及前揭114年度聲保字第464號裁定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而經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在其本刑期間歷經3年團體治療及4年10個月之個別治療,依舊無法改善其再犯性侵害危險性,亦無法降低再犯風險及改善其性衝動控制問題,且其犯罪過程使用暴力、有固定犯罪模式及性犯罪儀式化行為、受害者為跨年齡層之對象,及受刑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藥物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亦無職業功能、家庭支持度差、無固定居住地點,建議藉由刑後處遇以進行更周延之處置計畫及治療,因認受處分人為高再犯風險個案,其鑑定評估結果為「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等情,爰以該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受處分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入住○○○○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換醫療處所繼續執行,再經本院以112年聲保字第466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復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21號、114年度聲保字第464號裁定,先後裁定受處分人應自113年7月31日起、114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迄今已執行9年餘,亦有前揭相關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該院於115年3月6日召
開115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通過評估等情,有○○○○115年3月11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554100號函及所附該院「屆期評估報告書」(含附錄一至三)、衛生福利部115年度補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115年度第三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第9至53頁)可稽。
經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經本案強制治療後,其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具體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且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第1、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得逕為裁定,並無先行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