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葉繼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繼華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繼華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有再犯危險,檢具評估報告,建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依聲請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致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以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經本院依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3年確定。因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6條各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治療評估會議認有再犯危險,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3年確定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分,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5月8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⒌、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⒍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⒎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⒏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⒐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⒑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⒒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⒓處理對治療的抗拒、⒔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⒗加強精神症狀治療、⒘過去使用物質成癮問題需持續治療、⒙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⒚請注意生理病況、⒛服用抗精神藥物、藥物治療,澄清信念與再犯方法、接受藥物治療,建立合理合法性滿足的管道、積極接受精神科評估治療,坦承面對自己性犯行、請釐清個案是單純的paranoid personality或是schizophrenia、請持續與治療團隊配合、穩定服藥,積極接受醫師與治療師的治療,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12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17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
規定,於115年6月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希望聲請社區治療,較方便就醫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且受處分人復自承沒有在上治療課程,其認為只是在上課唱歌看電影而已,沒有什麼治療效果等語,亦核與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受處分人配合度有限,找各種理由拒絕參加治療課程等情相合,顯見受處分人之治療效果不彰,堪認其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甚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