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兆軒(原名吳兆軒)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兆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兆軒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兆軒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705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7年1月8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