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301號函檢附該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