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松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松前因殺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清松前因殺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496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0年2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8年11月5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