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章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15年5月1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9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4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