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曾樹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樹城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樹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因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草屯療養院112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由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確定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繼續在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20日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19日期滿。嗣因受處分人經凱旋醫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裁定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其後,凱旋醫院於114年5月4日以114年度第5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60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
茲因受處分人經凱旋醫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規定: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本質上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罪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各節,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於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因而於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復於104年5月21日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嗣因草屯療養院112年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裁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受處分人由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確定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續在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1年,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19日期滿,再經凱旋醫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本院因而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1年;又凱旋醫院於114年5月4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本院遂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60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1年等情,有各該裁定、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9月19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總分為3分、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為5分,治療團隊經評估後認再犯風險為中度,凱旋醫院於115年4月22日召開115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其中10人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等節,有凱旋醫院11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1005800號函檢送之凱旋醫院115年4月22日115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三)受處分人就本件延長強制治療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最早係經本院102聲療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治療之聲請,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准許強制治療,本院位階應高於地方法院,此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受處分人本件犯罪時間(86年8月8日至88年5月9日間)係早於刑法第91條之1增訂之前,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因此,本案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即有未合,乃經本院以102聲療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治療之聲請,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核閱相關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准許,於法乃屬有據,是受處分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憑採。又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明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仍主張其在獄中執行治療至今已第27年,顯已違背治療之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