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綾(原名黃惠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綾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聲字第260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26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45201號函及函附如附件所示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45200號、核定日期115年5月26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