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建銘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