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輝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9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