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祐上列聲請人聲請暫行安置免除刑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祐因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免其有期徒刑拾月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行安置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治療6個月,因期滿後,認暫行安置原因尚未消滅而再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亦認被告暫時安置原因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裁定暫行安置6個月,前案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同日發監執行,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暫行安置期間為114年1月7日至115年2月23日,共計413日,可以認定。
四、又受刑人經八里療養院評估後,評估結果如下,有八里療養院115年2月25日八療一般字第1150000721號函文暨同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
1.其精神症狀評估部分略為「...思考:自我中心、固著、缺乏彈性,人際理解不佳,衝動,壓力因應能力不佳;判斷力:認知功能不佳,難以維持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
2.心理評估關於社交部分略為「...社交困擾分量表:等級1,表示人際社交上的問題已經造成個人嚴重的困擾,包括『不知道該如何與人建立關係、在人多地方和人談話會感到手足無措、尷尬,害怕和人親密交往、在社交場合很難主動和他人互動、很難向人表達內心感受』。個案不認為自己難以了解別人的想法或感受」。
3.家庭社會功能(支持度)評估部分略為「...案父對於事件發生當時為陪同個案去買東西感到後悔,案父表示原本是想讓個案試著去買東西,並有約定一小時內回家,不料會發生這件事」、「APGAR家庭功能評估⑴結果為9分,家庭功能無障礙⑵個案表示父母都有照顧自己,可感覺家人對自己的支持⑶案父母會弱化個案的責任,傾向直接承擔,易增強個案外歸因得可能性」、「二審判決為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以及刑後監護處分1年。主治醫生與案父聯繫時,案父情緒稍顯低落,覺得自己好像越做越糟,予同理傾聽及情緒支持,肯定案父母對個案之關心及付出,鼓勵案家正向看待入監事宜,案父尚可接受,並表示如果在桃園監獄,就比較方便探視。」。
4.自我照顧、社交及職業功能評估部分略為:「...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對於壓力因應能力不佳,思考與行為模式顯固著、缺乏彈性,較易因無法遵守團體規則而多次被病友抱怨,也曾因此被病友攻擊,但事後林員仍難調整其行為與思考固著情形,人際衝突風險仍高」。
5.再犯風險評估部分略為:「參考Marika Okamura, Takayuki
Okada, Yusuke Okumura. Recidivism among prisonerswith severe mental disorders. Heliyon. 2023 Jun 5;9(6): e17007. doi: 10.1016/j.heliyon.2023.e17007. PMCID: PMC00000000; PMID: 00000000.此一文獻,有嚴重精神疾病者之犯罪人其再犯率較一般無嚴重精神疾病還要高,過往本土常參考歐美國家研究成果,此次採用日本之資料,進行再犯評估參考依據。該研究於東日本某依司法精神醫療院所進行,包含148位犯罪者,以ICD-10診斷系統評估,共評估八大再犯因子(性別、年齡、犯罪類型、受監禁次數、物質使用、支持系統優劣、工作、精神疾病診斷),並搭配離院後三年內再犯率為依變項,結果犯罪人總體再犯率為29.7%,與三年內無再犯之犯罪人相比,有再犯較可能有智能不足及多次監禁史等因子,此類個案通常於醫療、社福系統中不易處理。根據此研究結果連結至林員情況,林員身為男性、有重大精神疾病為其不利因子,但家庭支持度佳,可提供相對單純之結構之狀況,降低其再犯風險」。
6.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部分略為:「參考James Bonta. 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 for offender assessment an
d rehabilitation. (2007)中的風險評估指標,林員以往學習效能不佳、缺乏專業技能、有重大精神疾病等動態因子,將使其風險難以下降,此為後續仍待介入之處」。
7.評估建議及治療效果部分略為:「衝動控制不佳,較缺乏合宜的人際互動方式」、「社會適應有部分困難,對於其行為較多辯解,可能因衝動控制不佳而難全依其辨識而行為」、「...由於人際互動方式不佳、缺乏社會情緒互惠能力,為自閉症類群患者主要障礙之一,無法因藥物治療而有顯著改善,宜適時減少環境刺激及人際互動...」,另於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為「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父母之工作類型與時間後,函覆略以:受刑人之父現從事之餐廳廚師工作,上班時間17時至凌晨0時,且其在職證明記載有「因家庭照顧需求,本公司同意配合其工作時間調整,必要時可依實際需要彈性安排工作時間,以利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被害人之母現為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10時至17時,且其在職證明書亦記載可配合家庭需要彈性安排工作時間,有其等在職證明附卷可憑。
六、綜合前開評估結果,受刑人思考固著且自我中心,亦難建立良好人際關係,難以因應壓力,認知功能亦欠缺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又受刑人有智能不足之狀況,且其為男性、有重大精神疾病為其不利因子,但家庭支持度佳,可提供相對單純之結構之狀況,降低其再犯風險。而依受刑人父母函覆內容,受刑人之父親,分別可提供17時前之日間照顧,受刑人之母親則可提供17時後之夜間照顧,且其等工作之雇主均同意予其等彈性上班時間以照顧家庭,可信其等對受刑人之照顧監督時間,可達到全日照顧、監督,並可於需要時相互補足、支援,並參酌受刑人自陳可感受到家庭支援,上開評估.結果亦認定受刑人家庭功能無障礙,亦徵受刑人若能受其父母照顧,並減少其人際關係與環境刺激,應可達前開評估結果所稱降低再犯風險之結果。
七、本院審酌結果:
(一)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111年2月18日增定刑法第98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暫行安置制度,係兼顧被告醫療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於暫行安置執行後,如法院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次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暫行安置制度亦屬於維持刑罰責任外,為根治與預防將來犯罪危險之措施,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依個案依據受刑人之個別情況,就刑罰責任之維持、受刑人之再犯程度高低(例如受刑人之生理狀況、治療狀況、家庭支援程度等)、復歸社會之可能等因素詳為審酌,以定受刑人有無依上開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強制猥褻案件,對他人性自主權益侵害非輕,又其經暫行安置413日,已有充足期間供安置單位即八里療養院為完整評估,是上開評估結果認交由其父母照顧應可降低再犯風險之結論,應屬可信且可行。又受刑人父母雖具狀表示其等上班時間可互補而可完整照顧受刑人,但評估結果亦提及受刑人父母過去慣於為承擔受刑人責任,導致受刑人有弱化自身責任,並增強外歸因(即將結果歸咎他人或外在環境)之情事存在,為使受刑人能夠知悉自身行為錯誤,嘗試學習自行承擔責任,遵守刑罰原則以維公平正義,並使受刑人父母有相當時間就受刑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環境予以充足準備,以利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能順利復歸社會,務必避免受刑人再次侵害他人等一切因素後,本院認受刑人仍有執行部分徒刑之必要,爰諭知免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
(三)另受刑人之父雖以於前案判決中記載「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暨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摘要資料及定期評估表在卷可憑,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控制衝動等成效」之旨,主張受刑人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見控制衝動等成效,且受刑人已經暫行安置13個月有餘,又未能將此13個月折抵刑期,為避免暫行安置期間成為「拘禁」期間,本件若不能免除刑之全部,亦應免除13個月之刑度為適當等語。惟查:
1.暫行安置為保安處分之一環,而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故聲請人以受刑人已受13個月有餘之保安處分為由,避免成為刑罰拘禁期間,而認應至少折抵13個月之刑期,即有違誤。
2.又法院審理過程嚴肅莊重,並有法警在場維持秩序,客觀上已予人不得擾亂秩序且須審慎對待之感,再受刑人之法庭活動,均受辯護人協助,相較自行面對法律程序,壓力顯然減輕,故受刑人在法庭上之應對狀況,非可作為評估之唯一因素。且評估報告亦有提及「前以抗精神病藥物、抗憂鬱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為主要精神症狀與衝動控制處理之藥物,衝動控制較有改善,予調整病房環境後,初期之人際衝突較減少,但後續仍多次引起病友不滿或遭到病友攻擊,「由於人際互動方式不佳、缺乏社會情緒互惠能力,為自閉症類群患者之主要障礙之一,無法因藥物治療而有顯著改善...」。可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僅因藥物效果而可抑制,然其所罹之疾患,非可因藥物有顯著改善。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所受暫行安置之其間共413天,尚無從全然等同刑罰之執行,應認超過10個月部分,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受刑人之父主張應免除其刑之執行或至少免除13個月刑之執行,超出10個月部分,為無理由,非可准許。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8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