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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殷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殷(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5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7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北監獄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評估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因而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30日);嗣因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5月9日召開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結果,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2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茲因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5月8日召開115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會議認其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5月、3年2月、3年4月、4月、3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7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各節,有各該裁判、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又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臺北監獄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遂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嗣因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5月9日召開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結果,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27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自114年10月1日起延長1年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保療延一敬字第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為佐。

(三)茲因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2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26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