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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義鈞(原名彭建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義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鈞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①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5101號函暨所附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