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銘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5月。且於民國102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97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