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佑安(原名林子權、林宇崴、林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4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則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即將於115年11月25日屆滿。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乃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規定須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
認定其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得易科罰金),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命其進入指定處遇機構,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為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嗣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5日),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4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11月26日延長1年,將於115年11月25日屆滿,有各該判決、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自113年11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其執行強
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5分(中高風險),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遂於115年6月12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6月3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115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
規定,於115年7月28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受處分人雖陳稱:心理治療師已經保證我不會再犯妨害性自主的罪,那我不是應該回歸社會,希望法院或檢察官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回去云云。然本院認前揭鑑定評估決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得據此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且受處分人於115年6月12日評估結果報告書仍記載:「個案(按即受處分人)的自我意識過於強烈(主觀)、心存僥倖、難以覺察自身狀況與責任、對後果欠缺思慮(低估負面後果的嚴重程度與發生概率)、對『規定』過於輕忽等習慣,導致無法有效進行風險管理,此一狀況個案雖有意識,但仍持續影響處遇遵從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徵受處分人關於再犯預防之治療效果仍有進步空間,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甚明。綜上,為維護社會安全及兼衡受處分人之權益,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