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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玟憲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

教醫院強制治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玟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鈞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案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算,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的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鈞院於111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於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的期間,經鈞院以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的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算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自112年8月11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現改制為鹿東基督教醫院)。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強制課程的課程後,經送鑑定、評估,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的必要。鈞院乃原裁定強制治療的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的期間。

二、法院判斷是否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的準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的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的「再犯之危險」,雖應依性犯罪的原因,個案判斷,但仍可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以,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的風險者,自應參酌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認定及判斷,依個案判斷是否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

三、本院為管轄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再者,受處分人接續前案強制猥褻罪所應執行的徒刑,本案刑期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於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的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的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算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自112年8月11日送鹿東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該期間將於116年2月10日屆滿等情,這有有各該判決、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的期間,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處分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的必要,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有理由:

㈠受處分人自112年8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其執行強

制治療機關的強制治療醫療團隊,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8分(高風險級距),執行強制治療機關的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的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的必要等情,這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6月25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600033號函檢附該院115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是以,鹿東基督教醫院所組成的專家學者會議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以國際上最廣泛被使用的性犯罪再犯風險精算評估工具Static-99量表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風險,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的必要。㈡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於115年8月6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延長期限不宜過低等語;受處分人亦表示:可以延長治療,我跟心理治療師也都準備好治療課程,請求延長治療期限半年等語。而受處分人送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該期間將於116年2月10日屆滿,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鑑定及評估,考量其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身心症狀、執行期間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8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4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危險群)、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等節,認有繼續治療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評估,是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的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的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理由,應屬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的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的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的期間,核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與受處分人陳述的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的期間、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的期間為1年。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