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新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新 (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然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又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6號裁定於112年12月3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現改制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2年。再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20號裁定於114年12月3日起延長1年,期間將於115年12月2日屆滿。受處分人於此期間接受強制治療之課程後,經送鑑定、評估,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聲保919卷第30至3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受處分人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313號抗告駁回確定。復因受處分人通緝中,尚未開始強制治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6號裁定於112年12月3日送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2年,後再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20號裁定於114年12月3日起延長1年,期間將於115年12月2日屆滿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緝午字第1號、114年執保療延一午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於收治醫院以遠距雙向設備接受訊問後固表示:我沒有再犯過,我是不起訴,現在已被關了2年半,但醫院跟委員一直在檢討我不起訴的案件,我沒有犯罪,委員卻針對我,不起訴是我倒楣、做人不好、或在網路上太囂張,不代表我有犯罪,卻把我關在這裡,我很委屈等語;辯護人則到庭為受處分人辯以:依客觀評估表之數據分析,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尚非甚高,僅依鹿東基督教醫院評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似有疑義,但如認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請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較短之期間等語(見聲保919卷第30至31頁)。惟受處分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5月8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異性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尚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情緒調節能力需增進、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應增加;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應增進、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應增加、應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之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之認識;加強精神症狀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問題需持續治療;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加強對自己情緒及性偏差行為的了解;注意自己躁症或鬰症的發作,趕快就醫、應調整精神醫療藥物;提高對心智障礙者違反意願的認知(縱使對方合意,都是違反意願的,是違法的,因為他們缺乏對性行為的認識跟了解)、肯定能接受自己的精神症狀(有病識感),並積極配合治療處遇,靜心反省自己過往失序生活,避免沉溺網路虛擬社交與情色活動等狀況,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2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2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如上陳述之意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前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6月,以期周全。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