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儀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口名簿、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