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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邦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中丞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林中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0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乃明文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因此,倘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科刑部分,又因第二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即無被告違法行為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之問題,應認該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於上訴權人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且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方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中傑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0號卷第414、4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本院既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