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參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致廷被 告 游晨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游晨瑋(下稱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3萬8490元,經上訴後,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而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之機會。然依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等情,至依聲請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係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等情,可認聲請人非為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任何關聯性,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㈡況且,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僅為給付判決
,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顯難逕認聲請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仍需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償,是以聲請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