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參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昭蓉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
黃國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昭蓉(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陳麒文利用康和平台對聲請人進行詐騙,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1,600萬元之損害,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之勝訴判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聲請人之求償權,避免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宣告沒收後,聲請人無法就該扣押財產行使權利,爰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理由,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是其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據此,本案聲請人既係告訴人,即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