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隆昌上 一 人之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羅 開律師王俞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98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隆昌(下稱聲請人二)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一部分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雖以卷內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二先後2次接續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明確,惟本件並未扣得相關賄款,亦無相關賄款金流,且原確定判決主要以交付賄款之證人黃維安(下稱黃維安)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黃維安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就其與聲請人二見面次數、如何將賄款交給聲請人二之過程,歷次偵審所述均有出入、不一致之處。
⒉依卷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97年5月14日北科大
教字第0983003242號函暨相關授課資料(下稱附件編號1),聲請人二係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同日下午9時10分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而依證人丁大明、廖婉珠、邱宏偉、王俊傑等人(下合稱丁大明等4人)之訪談紀錄(下稱附件編號2),足悉聲請人二於授課期間殆無請假紀錄,亦無突然停課或無故缺課之情,是黃維安證稱其與聲請人二於92年11月4日曾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等語是否屬實,自有再行商榷之餘地。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12年9月8日營署公務字第
1121217004號函(下稱附件編號3),可知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下稱南港展覽館案)開標審議期間所提相關審查資料,並無力拓公司投標簡報資料,黃維安稱其曾依聲請人二建議修正簡報之證述,已有不可信之處。
⒋綜合前開之新事證內容,已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檢附監察院109年6月18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321號函(下稱附件編號4)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審查意見書(下稱附件編號5),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㈠第7至455頁)。
㈡聲請人二及其代理人等(下稱聲請人二及代理人)部分略以:
⒈首先,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最主要之證據基礎係黃維安
之證述,即對向犯(行賄者)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在翠林越南餐廳,交付力拓公司之簡介及南港展覽館案之服務建議書予聲請人二,並向聲請人二請教,但卷內所附發票僅能證明黃維安曾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至翠林越南餐廳消費,無法證明黃維安與何人消費、消費之目的為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於93年1年19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某日,收受前金之證據,係依據外交部函文、入出境資料及證人郭銓慶(下稱郭銓慶)之證述,但入出境資料不能證明聲請人二有此出國計畫,且郭銓慶之證述亦係聽聞黃維安之轉述,非其親自見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另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於93年2月間某日收受後謝部分,係依據證人陳萬(下稱陳萬)、郭銓慶、黃維安等人之證述,但上開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二有收受後謝情事。
⒊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6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
0079號函(下稱附件編號6)、附件編號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稱附件編號7)、北科大92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部「職二土四」班編班名單(下稱附件編號8)及附件編號2等證據,可知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下午8時7分許有在翠林越南餐廳消費;惟聲請人二於北科大92學年度每週二下午6時30分至9時10分,固定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期間聲請人二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且依附件編號2之證據所示,聲請人二於92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9時10分上課期間並無請假,聲請人二自無可能與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下午8時7分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
⒋而依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下稱附件編號9)及證人蔡尚青
(下稱蔡尚青)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下稱附件編號10),南港展覽館案係於93年1月15日截止投標,力拓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此前已送營建署,黃維安實無必要於93年1月18日後方請聲請人二修改並交付服務建議書,更遑論將前金夾在服務建議書內;且依蔡尚青之證述,力拓公司完成簡報後,並未請任何評選委員幫忙修改等語,但黃維安卻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有持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請聲請人二提供修改建議等語,核與附件編號9、10證據所示內容不符,可知黃維安並無於9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二見面。
⒌就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二於9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收受
前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一節,依聲請人二提供之93年1、2月行事曆(下稱附件編號11)、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及營建署營署93年1月29日工程字第0932901225號函(下稱附件編號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4月9日投治字第0934220391號函及期末報告紀錄(下稱附件編號13)、郭銓慶於原審法院98年8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下稱附件編號14)、黃維安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下稱附件編號1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稱附件編號16)及附件編號9等資料所示,聲請人二於9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營建署開會、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錦華樓參加尾牙,同年月20日至南投進行期末報告;而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即為農曆過年期間,依聲請人二所提行事曆之記載,聲請人二並無記載其要出國,郭銓慶曾證稱農曆年間沒有給錢,證人裴慧娟曾證稱過年期間不會放錢在公司保險箱內,故聲請人二於此期間有不在場證明,且黃維安證稱係將20萬元夾在服務建議書中給聲請人二,但服務建議書之厚度不可能夾20萬元在內,又聲請人二與其家人一同出國部分實為黃維安所杜撰,且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於93年1月18日後至同年月30日決標前間交付前金70萬元予聲請人二之事實,與新事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
⒍又依郭銓慶於原審法院98年4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下稱附件
編號17)、郭銓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下稱附件編號18)、共同被告鄭聰榮(下稱鄭聰榮)93年1月27日存款憑條(下稱附件編號19)所示,郭銓慶於93年1月27日所提領之70萬元,可能係用以安撫黑道之用,而非行賄評選委員,縱係行賄委員,黃維安已於93年1月27日中午交付給鄭聰榮,郭銓慶既無再領款交錢給黃維安,黃維安已無金額作為交付聲請人二之前金;觀諸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下稱附件編號20)、95年10月26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港展覽館遴選廠商評分表、複審評分項目表(下稱附件編號21),聲請人二雖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但其對三家投標廠商評分僅分別差距1分,對優勝名次影響甚微,亦無異常現象,聲請人二並無有收受賄賂而確保力拓公司得標之情形;復依黃維安於97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下稱附件編號22)、北科大98年3月3日北科大進字第0983001274號函(下稱附件編號23)、本院卷附各單位研習課程開課資料(下稱附件編號24)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6月4日工程技字第09800214590號函暨附件(下稱附件編號25)所示,黃維安並非聲請人二之學生,黃維安既非聲請人二之學生,豈會負責行賄聲請人二,足見黃維安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出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之證述具有憑信性部分有誤。⒎聲請人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每次回憶過往遭遇,均
會情緒激動,前後15年之人生不知如何渡過,我入獄後,小孩當時才念國中,我太太身體不好、一週3日要去洗腎,我的遭遇讓家中失去經濟支柱,北科大原本要我退休,但我不願意好像做壞事才提前退休,後來我輸了、退休金也沒了,靠我太太薪水扶養,後來她也撐不下去,已經病逝了,我自己早已萬念俱灰,不應該活到現在,但有學生、同事陪我、挺我;在被起訴之前,我完全不認為會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我根本不認識力拓公司那些人,我是在偵查庭才第一次見到黃維安;檢察官拿名單給黃維安,逐一問黃維安是否認識,力拓公司說有認識我的人,我都要求對質,但檢察官跟法官都不理會我;97年11月21日對質時,黃維安說其約我去咖啡廳給我錢,這是說謊,因為我不喝咖啡,我只喝茶,我不會去丹堤咖啡廳,黃維安也不是我的學生,若黃維安不認識我,如何約吃飯、如何給錢,真相是我跟黃維安不認識,請用心看97年11月21日的對質,請還我清白等內容。
⒏綜合前揭所列證據,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而有開啟再審之事由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11至617頁;本院聲再425卷㈢第515至535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參照)。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等之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黃維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聲請
人二於原審供述、郭銓慶於偵訊具結證述、陳萬於原審具結證述、97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翠林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120024)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公司發票、93年度2月份傳票(020028)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公司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一字第09853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第二次、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黃維安交付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之前,曾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二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之翠林越南餐廳接觸、見面,其後於9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濟南路上之丹堤咖啡廳內交付前金70萬元予聲請人二,及嗣於9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之翠林越南餐廳內交付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認定聲請人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固非無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係以交付賄款之黃維安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本件並無通聯紀錄且未扣得相關賄款,亦無相關賄款金流可資佐證,茲聲請人等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分別提出附件編號2至5、7至8、12至13、16、24之新證據,經與卷內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後,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非實在,顯有遭到動搖之蓋然性,而足認聲請人二應受無罪判決,茲析述如下:
⒈附件編號2、7、8所示之新證據及綜合附件編號1、6等關於聲
請人二於92年11月4日在校授課情形之證據,可知聲請人二於92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9時10分,係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又證人丁大明等4人確於92年第1學期修習聲請人二所開設之「工程品質管制」課程,有附件編號8編班名單可參,其中證人丁大明於附件編號2訪談紀錄中稱印象中聲請人二完全沒有請假或突然不來上課等語,另證人廖婉珠於訪談紀錄中亦稱聲請人二很少請假,印象中幾乎沒有等情,而證人邱宏偉於訪談紀錄中稱聲請人二沒有請假過,也沒有突然說不來或下週不上等情事,再證人王俊傑亦於訪談紀錄中稱聲請人二基本上很少請假等語,有證人丁大明等4人之訪談紀錄可證,然依附件編號6所示,黃維安係於92年11月4日20時7分前後在翠林餐廳消費,則黃維安證稱92年11月4日晚上有與聲請人二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等語是否屬實(見本院聲再425卷㈣第100、129頁),即非無疑。
⒉南港展覽館案係於93年1月15日截止投標,有附件編號9營建
署92年12月1日簽可證,是於93年1月18日時服務建議書早已送到營建署,並無修改建議書之必要,且依蔡尚青之證述,簡報由力拓公司團隊完成後,應該沒有請任何評選委員幫忙修改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19-420頁)。準此,黃維安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有持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請聲請人二提供建議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㈣第129-130頁),與附件編號
9、10所示證據內容不符,黃維安是否有於9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二見面,顯有可疑。
⒊黃維安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聲請人二是坐相連的二
個位置,我印象中聲請人二坐我左邊,服務建議書我有拿到桌上來,裝茶葉的手提袋是放在我和聲請人二之間的桌子底下,我有翻開服務建議書跟聲請人二說,他上次幫我們指點的事項我們已經在簡報有做修正,強調簡報的回饋與承諾事項,再翻到夾錢的地方讓聲請人二看,我拜託聲請人二看可不可以不要出國,幫我們忙,談完之後,我指著裝茶葉的手提袋,跟聲請人二說「老師這東西在這裡,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㈣第194頁),則黃維安既稱有依聲請人二建議在簡報上做修正,衡情應有簡報提出以利投標及審查之順利,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詢部營建署有關力拓公司於南港展覽館開標審議期間所提之資料及相關審查資料,並無力拓公司投標簡報等語,有附件編號3營建署回函之新證據足參,是黃維安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於93年1月19日到同年月30日間,交付
前金70萬元予聲請人二,然查聲請人二於9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營建署開會、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錦華樓參加尾牙,同年月20日至南投進行期末報告,且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依聲請人二所提供之行事曆記載,並未記載要出國,有附件編號11至13、16之聲請人二行事曆、營建署開會通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又郭銓慶曾證稱農曆年間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38頁),郭銓慶、黃維安亦證稱不會在假日送錢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37至440頁),故聲請人二於此期間有不在場證明。另93年1月27日以後評選業已開始,有附件編號9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可證,則前金應非於此後始交付。再由附件編號17至19所示之證據可知,93年1月27日,因保險箱裡的現金沒有了,郭銓慶讓助理去領出兩筆50萬元、20萬元,共70萬元現金交給郭銓慶後,郭銓慶將70萬元交給黃維安,但其證稱不太記得是安撫黑道還是處理評選委員,然縱係行賄委員,黃維安已於93年1月27日中午交付給同案被告鄭聰榮50萬元(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45至446頁、第451至452頁、第453頁),準此,在郭銓慶未再另行提款並交付款項給黃維安之情形下,黃維安自無70萬元可資作為交付聲請人二之前金。
⒌黃維安自稱係聲請人二之學生,惟校方及各單位研習記錄均
查無二人之師生關係,有附件編號22至25所示證據可參,則黃維安是否為聲請人二之學生,並藉此聯繫聲請人二,進而對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二,不無疑問。
⒍郭銓慶證稱黃維安有告訴他評委要出國補貼旅費多給20萬元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卷第247頁);有印象關於黃維安或者蔡尚清提及有委員要求要加價等語(見原審矚訴4卷㈨第3至9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然此部分證述係聽聞黃維安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其性質與黃維安之指證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黃維安所為不利聲請人二證述之補強證據。
⒎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於93年2月間某日,交付後謝50萬元予
聲請人二,係以陳萬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蔡尚清有提到聲請人二等語作為補強證據,然蔡尚清於同日證稱沒有印象有跟陳萬提到聲請人二的名字等語,則陳萬係聽聞蔡尚清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蔡尚清就此並無印象,則是否有此事,即有疑問。
⒏復觀附件編號20即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附件
編號21即95年10月26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港展覽館遴選廠商評分表、複審評分項目表可知,全體評選委員17人中,僅有4人未將力拓公司評列第1;且聲請人二固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然其對三家投標廠商之評分差距均僅有1分,對優勝名次影響甚微,難認有異常徇私之情。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等提出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蓋然性,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等所為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聲請人等所提資料編號 名稱 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卷證出處 1 北科大97年5月14日北科大教字第0983003242號函暨相關授課資料。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㈤第256至258頁。 2 丁大明等4人之訪談紀錄。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405至454頁。 3 營建署112年9月8日營署公務字第1121217004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455頁。 4 監察院109年6月18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321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83至391頁。 5 司改會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審查意見書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35至278頁。 (1)黃維安97年6月25日、同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48至 254頁) 否 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二第31至33頁;97年度偵字第20879號卷第53至56頁;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136至139頁。 (2)97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逐字稿。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54至256頁) 否 本院99矚上訴1卷㈡第341至342頁(99.7.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97年11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6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0079號函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㈦第77頁。 7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323頁。 8 北科大92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部「職二土四」班編班名單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325頁。 9 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㈠第77、139至140頁。 10 蔡尚青於98年4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㈣第45-68頁、第75至76頁。 11 聲請人二提供之93年1、2月行事曆。 否 本院99矚上訴1卷二第138至139頁。 12 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及營建署營署93年1月29日工程字第0932901225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23至42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4月9日投治字第0934220391號函及期末報告紀錄。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31至435頁。 14 郭銓慶98年8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㈨第3至9頁。 15 黃維安98年4月17日之審理時之證述。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㈣第92至102頁、第106至129頁;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㈤第46至60頁。 16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41頁。 17 郭銓慶98年4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㈢第260至268頁。 18 郭銓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㈠第137至138頁。 19 鄭聰榮93年1月27日存款憑條。 否 97年度偵字第21119號第23至42頁。 20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 否 北院地檢察署證據卷第11至28頁。 21 95年10月26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港展覽館遴選廠商評分表、複審評分項目表。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109至132頁。 22 黃維安97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 否 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二第39至42頁。 23 北科大98年3月3日北科大進字第0983001274號函。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㈡第276頁。 24 本院卷附各單位研習課程開課資料。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63至479頁。 25 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6月4日工程技字第09800214590號函暨附件。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㈥第51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