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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8383、10321、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因判決前審理中適用「民國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受裁判之案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聲請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明白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規定,對於可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從而,自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88年1月29日公告日起,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部分違憲為輕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又前揭判決所謂「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

變更」,係指該解釋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案件,縱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部分違憲而言。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免刑」之規定尚未修正,惟仍符合當時法官處斷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自由裁量要件,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號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552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上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