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案件,我要聲請保全證據和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因為這件案子是社工即告訴人鍾偉峰自己說全家死光光,不是我,我提供的光碟可以證明不是我說的,是社工說的,我是被陷害,我要提出的新事證分別如下:㈠我有證據證明桃園憲兵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非法監聽我行動電話之錄音;㈡我有桃園市調處在庭上作偽證之錄音;㈢我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在法庭上作偽證,前後供述不一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通知到場,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49至51頁)。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告訴人鍾偉峰為原確定判決中所
示加害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論,而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等情,係依憑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錄音譯文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而認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互參作為判決之基礎,對於聲請人之辯詞更逐一駁斥,且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後提出檔案名稱為「0000000-社工鍾偉
峰及陳映蓉陷害證據」、「0000000-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洪堅柔及劉姓男生沒聲音錄音」、「中路派出所陷害羅文斌冤獄證據」、「重點-0000000-堂股16129姚重珍犯罪資料」、「重點-0000000-0000000桃園地方法院洪股陳郁融法官及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及盈股徐明光陷害羅文斌罪證」、「重點-桃園地檢署盈股徐明光犯罪公文及狀紙證據」、「重點-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犯罪公文」、「重點-桃園地檢署檢察長俞秀端及檢察官周欣蓓犯罪公文及狀紙證據」暨照片及多則錄音檔案,惟上開檔案內容無從依其形式上觀察,即得認係有利於聲情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者,上開檔案資料亦有部分係聲請人於其他案件之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得執以聲請再審範圍,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㈢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月9日合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清冊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65至67頁)。是再審期間應自113年5月13日送達判決之翌日(1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期間本應至113年6月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484條、420條、485條證據自白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見聲再卷第7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末以,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所聲請內容包含證據保全
,然觀之聲請人所提書狀意旨及訊問時之答覆,其均係為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而與保全證據無涉。更何況,本案之所以分案乃係因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中提出書狀,而經該案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聲請再聲之意而分案,此觀被告484條、420條、485條證據自白狀中表頭案號為115年度聲字第52號自明(見聲再卷第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僅涉及是否同意開啟再審事宜,至關於保全證據已由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