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逕向本院提出「484條、再議、重審、刑事告訴、法官迴避、自白狀」。上開書狀雖名為「484條、再議、重審、刑事告訴、法官迴避、自白狀」,然內容係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前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於115年5月28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