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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玉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玉昆(下稱聲請人)犯罪,係依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蘇玉守於偵查中之證稱:(監視錄影紀錄該人)可能是我兄長等語,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又以聲請人既可拍攝本案機車鑰匙孔的畫面,顯示機車仍在聲請人管領使用中,故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於上訴時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複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第一審之認定,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惟蘇玉守亦曾明確表示:看不出影像中之背影是誰等語,原判決不予採納,斷章取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此外,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狀中明確詳列,該處治安不佳與機車曾遭他人非法動用之事實與證據,且聲請人之配偶亦可證明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法院卻皆不調查,以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心證,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蘇玉守及告訴人王婷怡之證述、通聯紀錄、經勘驗之監視錄影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蘇玉守曾表示監視影像無法看出背影為何人

,且於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狀明確詳列該處治安不佳與機車曾遭他人非法動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機車仍在聲請人管領使用中,於刑事答辯狀內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可證被告不在場,法院卻不調查,另據聲請人附上聲請人配偶陳述書亦可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在家云云,惟聲請人所執關於蘇玉守之證述無非係對於卷存證據反覆爭執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據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庭提之刑事答辯狀已提及其配偶可證明聲請人當時在家一事,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復提出聲請人配偶陳述書欲證明其配偶可證明聲請人當時在家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或係對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並予以調查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顯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