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僅空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倘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