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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9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僅空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10日送至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南港昆陽○○○000○○○,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經聲請人本人簽名,及送達人蓋用送達時間「115.4.10」印文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裁定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