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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5頁理由一

至三欄及附表編號㈠至欄紀載事項及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第1頁第15行至第5頁第29行理由一至三欄內之記載事項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7行記載、第1頁第11至16行、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5行至第10行、第2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2頁第25行至第26行之裁判理由記載內容,與下開事證內容不符: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90年1月31日89

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3行至第4行及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之理由記載內容。

⒉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行

至第4行及第2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29行至第30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主旨暨所附103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

⒋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

⒌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說明記載內容。

⒍7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條、

第10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008條之1、第10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4條、第1015條之規定及75年5月1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

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

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⒏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手印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事項。

⒐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第1

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1頁第18行至第20行、第1頁第26行至第28行、第2頁第1行至第4行、第2頁第10行至第16行之理由記載內容。

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之記載內容。

⒒83年12月9日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

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

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欄之內容事項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

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88條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⒕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2頁第2行至第5行、第2

頁第10行至第15行、第2頁第19行至第20行、第2頁第21行至第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⒖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⒗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

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李健業、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之證述、照片3幀、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之說明內容記載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23年抗字第4

85號、40年台上字第176號等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其確定日期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即民國84年7月19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事,惟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15年3月22日(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9頁),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間,是此部分聲請尚非合法。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固以前詞為再審聲請,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一、

證三為本院前次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其中本院前次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⒉又聲請人雖認所提之證二(即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影本)及聲請意旨一㈠之證據方法係為新證據,惟從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前開證據,無非係於聲請意旨中重複抄錄原確定判決及前開聲請意旨所載裁判或處分書之部分內容,並空泛指摘其所抄錄之裁判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或泛言指稱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或泛稱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字號之使用執照、函文、和解書記載不符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不符部分,係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其餘聲請意旨所稱之證據,僅為聲請意旨空泛指摘不符,難以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何直接相關之處,是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稱之證據與聲請人於本院前次114

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相同,且經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認其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證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㈣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