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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 許凱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係㈠因當時吸毒缺錢,受偵辦員警利誘當人頭背案,坦承本件竊盜犯行,配合充當員警業績破案獎金,筆錄均係由員警偽造,本案無相關事、物證可證被告有竊盜犯行,唯一人證高曾清雲確實與再審聲請人相見,但此不足證明再審聲請人犯案,㈡再審聲請人案發後立即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賠償被害人,但仍遭重判1年有期徒刑,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為冤案、冤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水、證人即鄰居高曾清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住處,竊取被害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3,400元財物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竊盜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因受承辦警員利誘,員警偽造筆錄云云,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另再審聲請人前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仍遭重判有期徒刑1

年之主張,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裁定分別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